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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添加时间:2017年6月29日 来源: 张正乾律师   http://www.zhzqls.com/
     案情简介:霍某与于某是同乡,同在一个厂工作,平时关系较好。在2007年9月10日,霍某酒后与于某言语失和,发生争执,将于某打伤。霍某及时将于某送至医院进行治疗,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霍某也很后悔,不但承担了医药费,而且事后与其亲属积极的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我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开始介入此案。我让霍某取得被害人于某的原谅,于某出具了书面的不追究霍某的材料。我又找到霍某的单位,该单位表示霍某表现一贯良好,愿意监管,并出具了书面的材料。我感觉霍某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我决定与承办该案的检察官进行沟通,看是否有可能不起诉。我找到检察官,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事发时霍某未成年,心智还不成熟,对自己的行为还不能很好的控制,不能完全明白是非,对于犯罪后果也缺乏足够的认识,应当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事发后霍某积极救治被害人,并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主观恶性较小;辩护人在会见霍某时,霍某表示很后悔,认罪服法;霍某系初犯,没有前科; 被害人表示原谅霍某,也请求检察院不要追究霍某的刑事责任;霍某所在的工作单位表示霍某在厂里表现一贯良好,只是喝了点酒,一时冲动,才与于某发生了争执,愿意监督霍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第三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预防和教育为主的原则,是我国的一贯方针。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辩护人认为霍某犯罪情节轻微,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霍某是正处在花季的青春少年,此次审判将关系到他的终生,如果被提起公诉,被判刑,他将终生背着污点,这有可能给他造成的很大心理压力,影响他的终生,更不利于他的改造,因此建议贵院对霍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检察院在提审霍某后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对霍某做出了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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