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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5万元诉求,全部驳回

添加时间:2022年9月28日 来源: 张正乾律师   http://www.zhzqls.com/

【本文刊登于《瀚宇律师》,作者:张正乾】


——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诉吉林××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仲裁案


一、申请人陈述的案情及相关程序


2002年1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借给被申请人500万元人民币用于扩大EL产品生产和销售。一年内返还本息。协议签订后,申请人于2002年4月8日将500万元支付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至今未还。


2003年12月19日,申请人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4年3月10日,在申请人撤回仲裁的情况下,深圳仲裁委员会作出撤案决定书。


2004年10月28日,申请人再次向深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申请书陈述的案情与前相同。诉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75万元;2、要求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3、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的律师费人民币50万元。合计三项诉求为625万元人民币。



二、被申请人陈述的案情及相关程序


2002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500万元人民币。4月10日,根据申请人要求全部汇给了第三方。


申请人2003年12月29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被申请人没有参加仲裁活动。


申请人于2004年10月28日,再次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组建了仲裁庭,于2004年12月24日第一次开庭,被申请人因故没有参加,但由于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齐,仲裁庭要求申请人在闭庭后补齐证据材料,正在此时,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答辩和抗辩证据。仲裁庭不得不第二次开庭。



三、本所张正乾、吴朝阳律师接受了被申请人委托及其代理工作


被申请人是一家上市公司,注册地在北方,在深圳已打听了几家律师事务所,最终于2005年3月决定与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确定代理委托关系,由张正乾、吴朝阳律师出庭代理被申请人的此次仲裁。


本案于2005年4月29日第二次开庭。正反双方论点各异,为各自的观点能被仲裁庭采纳,各自进行了引经据典,辩论异常激烈……


开庭前,张、吴律师审查案卷时发现,本案双方争讼的焦点在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500万后,被申请人称已根据申请人指令转付了第三人,而申请人不承认有转付第三人指令。各自的主张,都有一定的证据。申请人方面:申请人的一自然人股东,是被申请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现在仍然是申请人自然人股东,他的证明对申请人有利;被申请人方面:申请人当时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现已辞职并从申请人退出股东,他的证据对被申请人有利。


张、吴律师研究了他们之间的复杂的人事关系,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审查证据可确定度的高与低、证据证明力的大与小,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关系的强与弱,然后提出了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全部诉求的抗辩观点。这与申请人提出要求仲裁庭全部支持诉求的观点形成对抗。


四、仲裁庭终局裁决


(下为裁定书原文,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及其中涉及个人姓名外)


仲裁庭充分听取了控辩双方的代理意见,认定了以下客观事实:


(一)协议书违反了金融法规,应归于无效。


申请人提供的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2年1月18日。其中甲方为被申请人,乙方为申请人。该协议书甲方有法定代表人文××的签名,并盖有被申请人的合同专用印章,乙方有蔡×的签名并盖有申请人的合同专用印章。


被申请人于1996年12月获准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申请人是被申请人股东之一; 2003年7月10日,被申请人变更为现名“吉林××股份有限公司”。随后,申请人从被申请人退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文××”变更为“林××”。


仲裁庭注意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一份“甲方为了扩大EL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拟建立东北、华北地区的生产、销售网络,使EL产品能够迅速在这些地区推向市场”的项目协议。协议约定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是:负责生产、销售网络的建立;申请人做好售后技术跟踪和产品售后服务等,因被申请人资金困难,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完成生产、销售网络的费用先行垫付人民币500万元,被申请人在收到款项后一年内偿还申请人的本息。该协议是一份联合经营协议,属法人型联合经营行为。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深圳分公司汇款500万元人民币与《协议书》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垫付500万元人民币一年内偿还本息的约定相符。但是,协议没有约定联营风险责任承担,只约定申请人按期收回本息,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协议无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协议无效但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二)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作证称:其在职时确曾指令被申请人将款项转借给第三方。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汇款500万元人民币,双方都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向第三方汇款人民币500万元,申请人对这一行为的真实性也表示没有异议。那么,被申请人向第三方汇款500万元的行为,是申请人指令被申请人转付,还是被申请人自己转付。如果是申请人指令被申请人转付,则被申请人不再承担该款的返还责任;如果申请人指令被申请人转付第三方,被申请人不履行转付义务,或者申请人没有指令被申请人转付第三方,被申请人自作主张将款项转付第三方,被申请人自作主张将项款转付第三方,被申请人都将承担返还责任。


审理中,申请人称自己是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被申请人借款。而被申请人强调自己是依据申请人的指令,将借款全额转借给了第三方。其提供的《内部转帐单》的内容为“委托吉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借款给第三方人民币伍佰万元整”。


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汪×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称,“2002年4月10日,我签拟第二份内部转帐单,将该笔伍佰万元款委托吉林××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借给深圳市××公司(第三方),吉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按照我公司的指令办妥。”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蔡×委托了一名公司职员出庭,但未发表任何看法,申请人股东原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文××没有出庭。


(三)证人汪×与被申请人当时的的法定代表人文××之间并无利害关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内部转帐单》的证据,没有明确表示否认,但申请人提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汪×与被申请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文××之间于2002年4月15日和16日有往来书信。


被申请人和证人汪×,对申请人上述提交的二封书信,均提出了异议: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一个问题:文××的书信写给汪×(已排除是发传真方式交给),为什么原件不在汪×手里这不符合书信交往规则。汪×出庭作证时说:“不是我写的,也不是我签名的,不是我的字体,我也从来未签署过这份文件。”从这封只有七行字的三种手写字体书信中可看到,主文字体与落款处字体不属同一人手写字体。申请人对主文字体是何人书写没有任何合理说明,也没有强调鉴定主文字迹。尽管后来申请人提出对主文字进行鉴定,但由于理由不充分而被仲裁庭驳回。


审理中,仲裁庭注意到:


文××自2001年5月11日起,属申请人自然人股东现仍是申请人自然股东、董事。


汪×自2001年5月11日起至2005年3月23日,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属申请人自然人股东。汪×2003年提出辞去申请人职务并转让股权。汪×没有在被申请人处任任何职位,也不是被申请人股东。


2005年3月23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由汪×变更为蔡×。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二份《内部转帐单》,其中一份《内部转帐单》以“往来款”将500万元人民币转入被申请人帐上;另一份《内部转帐单》明示“委托吉林××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借款给第三方人民币伍佰万元正。”在这一份《内部转帐单》中,有明确的委托人,有明确的受托人,有明确的收款人和明确的金额,还有申请人的法人印章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


自2002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将500万元转付第三方以来,没有材料显示,申请人直接向被申请人要求偿还该款,也没有材料显示,被申请人同意返还该款。申请人于2003年退出被申请人股东以及文××不再担任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没有材料显示在变更交接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认该款为被申请人债务。但有材料反映:2003年12月19日,申请人向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返还该款,2004年3月8日,申请人自愿申请撤回仲裁请求,2004年3月10日,仲裁庭决定撤销该案,没有材料显示被申请人应诉此案和有案外和解。


没有材料显示申请人与第三方有其它经济往来关系,也没有材料显示被申请人与第三方有经济往来关系。



(四)仲裁庭意见


仲裁庭通过对证据可确定度的高与低,证据证明力的大与小、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关系程序的强与弱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仲裁庭认为:


第一、有材料显示汪×从2001年5月1日起至2005年3月23日是申请人自然人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没有材料显示汪×与被申请人之间有股东的密切关系或亲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的证言。”所以,本庭确认汪×证言的证明力。


第二、申请人书面指令《内部转帐单》,有明确的委托人(即申请人),有明确的受托人(即被申请人),有明确的收款人(即收款人)和明确的金额(即人民币500万元),加盖有申请人的法人印章和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的名字。该书证原件与复印件已核对无误。该证据是被申请人的抗辩证据,对被申请人的待证事实说明度强,申请人没有否定该证据的客观性,也没有列举否定该证据客观存在的证据。所以,仲裁庭确认这一份书面指令《内部转帐单》的证据力。


第三、申请人书面指令《内部转帐单》上的委托转付内容,与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汪×证言确系申请人当时指令被申请人转付该款相一致,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已形成证据链。被申请人第三方转付的人民币500万元,与书面指令《内部转帐单》上委托转付内容相符,与证人汪×证言相符。被申请人提出根据申请人的指令已将款项转付第三方,不再承担返还责任,应予以支持。


2006年3月3日,深圳仲裁庭作出如下终局裁决:一、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人民币76450元,由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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