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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高院再审:撤销南宁中院终审行政判决

添加时间:2022年9月28日 来源: 张正乾律师   http://www.zhzqls.com/
  【本文刊登于《瀚宇律师》,作者:张正乾】
  案件背景说明:在中骏公司登记注册前,伟基公司和吉宇公司对0413291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有过合作约定:伟基公司出地,吉宇公司出钱,共同开发。后来,伟基公司、吉宇公司和肖汉金、唐超强四方对伟基公司和吉宇公司的约定作了变更,变更的内容为:伟基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给唐超强,吉宇公司的权利义务则转给肖汉金。其中约定:由肖汉金和唐超强申请成立中骏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人民币,肖汉金出资400万现金,唐超强以土地使用权部分权益作价400万元出资,肖、唐各占50%,项目后期资金对等投资。因此,中骏公司于2002年1月29日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成立。但中骏公司登记注册时,0413291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并没有从伟基公司变更到唐超强名义下再变更到中骏公司。唐超强2004年1月向工商局投诉,要求工商局不要给中骏公司年检未成,伟基公司又于2004年11月向法院起诉,认为工商局登记注册中骏公司不合法,要求撤销中骏公司的登记注册。同时,伟基公司和唐超强又向法院提起了几项民事诉求,要求确认伟基公司与中骏公司于2002年2月9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合同上的时间是2001年10月10日)无效,返还土地使用权。
  案件一审判决:2005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青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1月29日作出的注册号为4500002501176的核准第三人中骏公司登记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
  案件二审判决:2006年5月18日,二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南市行终字第63号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区工商局在对中骏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所提交的材料,除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九个方面文件形式审查外,还应当依照该条例的第二十条规定对公司章程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于验资报告,应当依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审查验资报告应当附上的有关文件是否提交齐全。我国法律规定不允许自然人拥有用于房地产开发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中骏公司《章程》中有关唐超强以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部分内容,违反了我国有关土地权属和房地产开发用地的法律、法规规定。区工商局作为登记机关应依据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责令中骏公司作出相应的修改。章程经修改不再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后,方可予以登记。此外,中骏公司提交验资报告时,没有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附上《土地使用证》。在公司章程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未予修改、纠正,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没有提交的情形下,区工商局仍为中骏公司登记注册,确实存在未尽依法审查义务的事实。中骏公司虽然发布了企业开业公告,但由于该公告没有说明用于出资的实物就是伟基公司拥有的0413291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故不能以中骏公司开业公告发布之日,作为确定伟基公司应当知道中骏公司设立登记成立及其土地使用权部分权益已成为中骏公司注册资本的日期。在没有其他证据否定伟基公司是于2003年1月才从其他案件中知道区工商局给予中骏公司核准登记成立时,已将伟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中骏公司的注册资本之一的前提下,难以认定其应当知道的日期是在2003年1月之前。因此,主张伟基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据此,二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所张正乾律师接受中骏公司的委托,担任申请再审的代理人。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我是本案再审申请人广西中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代理人。
  刚才的法庭调查已查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下称原判决),确实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的严重问题,已出现《行政诉讼法》第63条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所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原判决,并予以提审再审程序,完全正确。在这一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律师重申我方的诉求,请求合议庭:判决确认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002年1月29日为中骏公司办理注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为有效,撤销青秀区人民法院(2005)青行初字第2号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或者认定原审原告诉讼时效已过,裁定驳回起诉并撤销青秀区人民法院(2005)青行初字第2号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现围绕这一诉求,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自治区工商局)登记注册中骏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再审法院确认登记注册行政行为有效。
  我们先看看申请登记注册方面的事实: 2002年1月28日,中骏公司申请登记注册,当时提交的资料共有10项:① 中骏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② 股东肖汉金、唐超强共同委托程家彬办理公司设立事项的《委托书》;③ 股东肖汉金、唐超强共同制定的中骏公司《章程》;④ 《验资报告》及附属文件,附属文件中包括《资产评估报告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交纳土地出让金的《票据》、(2002)南土批字第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批准用地红线图等;⑤ 股东肖汉金、唐超强的身份证;⑥ 载明肖汉金为公司董事、唐超强为公司监事的有关文件;⑦ 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汉金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⑧ 自治区工商局给“中骏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⑨ 中骏公司的住所证明;⑩中骏公司股东会关于设立公司的股东会纪要。这些资料详见《案件材料》第1页至第64页。
  我们再看看行政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方面的事实:2002年1月29日,自治区工商局办理中骏公司登记注册,向中骏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详见《案件材料》第65页。
  这就是行政程序方面的事实:中骏公司首先是向自治区工商局申请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获得了“中骏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再申请登记注册中骏公司;自治区工商局办理中骏公司登记注册后向中骏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随后,在广西指定媒体发布了中骏公司成立的《企业开业公告》。详见《案件材料》第66页。
  还有,不能忽视的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依据一: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董事长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五)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六)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七)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八)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九)公司住所证明。”
  依据二: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12条的规定:“注册资本中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土地使用权出资事宜做出规定。……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以及该《规定》第16条规定:“验资报告中应附以下有关文件:…….(六)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附土地使用权证明。”(注:这里的土地使用权证明与土地使用权证是不同的的概念,土地使用权证明,指与土地使用权相关的系列证明文件;土地使用权证,单指土地使用权证书)。在《规定》第12条上规定:“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这说明:公司成立时,可以不提供土地使用权证,但须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本案中骏公司验资报告附件中有关土地使用权证明,有如下文件:①1997年2月17日,广西南宁伟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伟基公司)与南宁市土地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②1999年11月19日,伟基公司与市土地局的《补充合同》;③2001年11月26日,伟基公司支付土地出证金300万的进帐单;④2001年12月28日,伟基公司支付土地出证金300万的进帐单;⑤2002年1月25日,南宁市国土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⑥2002年1月25日,市国土局的红线图。此外,伟基公司对唐超强的一系列授权,包括2002年1月21日《授权书》和唐超强《同意确认函》等文件。在伟基公司授权书中,明确写上:“自即日起伟基公司将0413291号宗地授权由唐超同志开发建设,唐超强享有该土地的占有、使用、处分、收益权,并以此作为广骏西中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投资。”
  依据三: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5条的规定:“公司登记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全部文件后,发给《公司登记受理通知书》。……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应当自核准登记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发给、换发或者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依据四: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第17条“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45条(内容见依据四)及第48条“应当在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发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
  最后,我们不得不要看看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的行政裁量权的法律原则问题:
  公司章程规定有瑕疵甚至与法律法规不相符时,不认定章程无效的原则。这一原则,体现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规定中。该条款规定:“公司章程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的,公司登记机关有权要求公司作相应修改。”仅是“有权”要求作“相应修改”而已,并没有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章程无效,或登记机关要求修改而拒不修改的章程无效。所以,在法律责任的规定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没有规定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就会导致公司登记注册撤销的法律后果。
  公司一旦成立,公司法人格一般予以维持的原则。这一原则是从人格权派生而来。人一旦出生,即使出生的这个人非计划生育而生,或出生的人患有严重疾病甚至缺乏正常思维功能,但他的人格权是自然存在的。由此派生的公司法人格也是如此。所以,一旦公司成立,公司法人格应当予以维持。这一法律原则,体现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73条中。该条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从中可以看出,即使“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了,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不是马上否定公司法人格,公司法人格仍然保留,情节严重的才处分登记机关的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当然,该《条例》对公司登记极为严重的几种情况用举例式规定了撤销,这说明除此之外,均不得撤销公司登记注册。本案中,不存在可撤销中骏公司注册登记的情形。
  综合上述行政行为的事实、行政程序的事实、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及我国行政机关登记注册行政裁量权的基本法律原则,本律师认为,作为行政违法的行政越权、行政滥用职权、事实与证据上的不当、程序违法等现象,在本案工商局登记注册中骏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均不存在,相反,是南宁市中级法院在司法审查自治区工商局登记注册的具体行为时,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事实认定错误,适法错误,请求确认工商局登记注册行为有效,对原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
  二、伟基公司起诉自治区工商局登记注册中骏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再审法院认定原审原告人于2002年2月起已知将土地使用权出资成立中骏公司的时效事实,裁定驳回起诉,撤销原判决。
  中骏公司登记注册的时间为2002年1月29日,原审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04年11月23日。为什么在登记注册行政行为后,相隔两年十个月才起诉呢是原审原告当时真的不知工商局登记注册中骏公司,还是明知而现在说不知道一审中,审判人员问“原告是何时知道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伟基公司代理人说:“大概在2003年上半年知道的,具体日期不清楚”。这是一审开庭笔录中唯一的一句关于是否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记录,伟基公司并未对此作任何举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在没有其它证据否定伟基公司是于2003年1月才从其他案件中知道区工商局给予中骏公司核准登记成立时,已将伟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登记为中骏公司的注册资本之一的前提下,难以认定其应当知道的日期是在2003年1月之前”。真是像南宁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这样吗否!
  在这里,有必要向合议庭揭示伟基公司参加用土地使用权投资成立中骏公司所实施的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
  ——2001年12月29日起,至2002年1月18日,伟基公司以协议书方式,同意用土地使用权授权唐超强投资成立中骏公司。详见《案件材料》第67页至第73页。
  ——为了完善协议书的约定,伟基公司于2001年12月29日和2002年1月21日,分别以伟基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授权书》的方式,决定和授权唐超强用该土地使用权投资成立中骏公司。与此同时,唐超强对此作了相对应同意接受伟基公司授权的书面表示。详见《案件材料》第75页至第78页。
  ——在2002年1月29日中骏公司登记注册后的2月1日,伟基公司以书面方式确认,以土地使用权投资行为完毕。详见《案件材料》第74页。
  ——中骏公司成立的庆典上,伟基公司参加了晚宴,参加晚宴的部分外宾证明,中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晚宴上明确为感谢伟基公司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中骏公司干杯。详见《案件材料》第80至88页。
  这一切充分说明:对于成立中骏公司,伟基公司不仅是意识上的知晓,而且还有行为上的积极参与。
  说到这里,本律师不得不向合议庭再介绍一下伟基公司与唐超强的特殊关系。
  我的委托人向我介绍:唐超强的妻子叫文静梅(她就坐在旁听席上),文静梅原一直任伟基公司法定代表人,《案件材料》第89页有记载,2001年6月12日,伟基公司的股东做了变更,文静梅的弟弟文昭直和唐超强的表弟唐春荣为伟基公司股东,文静梅的表哥陈佰键担任伟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不相信唐超强与伟基公司有这种特殊关系,法庭可作了解或伟基公司代理人可作肯定或否定说明。如果我的委托人介绍的这种关系是真实的话,那么,可得出这样的结论:唐超强会将中骏公司登记注册的事项甚至细节及时告诉伟基公司,即使,本案伟基公司没有上述列举的授权用土地使用权投资成立中骏公司的系列行为,伟基公司也应该知道伟基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部分权益已成为中骏公司的注册资本。
  从上述伟基公司将0413291号宗地土地使用权进行合作开发、投资等民事法律行为实施的事实,我们可看到伟基公司对用土地使用权投资成立中骏公司,一直处于明知状况和积极参与之中。本案原审原告对2002年1月29日的行政行为于2004年11月23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最后,我们再次重申,自治区工商局登记注册中骏公司,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完全合法有效;伟基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南宁中级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判决自治区工商局登记注册中骏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这张照片,就是四天前在中骏公司东方国际商务港现场工地拍摄的。设计18层的高层建筑,已建到9层,完成了主体工程的三分之二以上,再用两个月就可封顶。相信,如果对现在工程项目评估,评估价值超过1亿元。这一巨额价值的项目权利人就是中骏公司。《案件材料》第92页至第126页中都是中骏公司持有项目的合法土地使用权、开工权和建设权等相关文件。如果现突然被法院判决撤消了登记注册,这不仅是对一家中骏公司成立无效的判决,还会涉及到广西其他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但是,我相信,提审再审法院对南宁中级法院的错误判决定会依法纠正!
  谢谢。
  广西中骏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
  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正乾
  2006年9月15日于广西南宁
  案件再审结果:2006年11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桂行再字第19号行政裁定。裁定认为:从伟基公司与吉宇公司合作共同投资成立中骏公司而单独实施或与唐超强、吉宇公司及肖汉金共同实施的一系列民事法律行为可以认定,伟基公司不仅知道唐超强用原属于伟基公司的0413291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的部分权益作价400万元,作为其在中骏公司50%的注册资本,而且伟基公司还是自愿授权并配合唐超强实施并完成上述行为。若没有伟基公司的参与与配合,中骏公司不可能将伟基公司的土地作为注册资本而获准成立,也不可能将原属于伟基公司的0413291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中骏公司的名下。而伟基公司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人的事宜以及其申请能获得批准,足以认定伟基公司至迟从2002年2月9日即申请变更土地使用权人之日起,已知道或应当知道中骏公司已获准注册登记及中骏公司用于申请成立该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有50%是用原属于伟基公司使用的0413291号宗地的一部分权益作为唐超强一方出资的情况。因为,办理申请变更上述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的相关事宜,是伟基公司的人员持伟基公司的相关法定文件,按法定程序办理的。而伟基公司向市土地局写申请报告并出具相关法定文件的行为本身就表明,伟基公司是知道并认可相关事实的。这也是伟基公司为履行其于2002年1月18日与吉宇公司、唐超强及肖汉金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义务而实施的行为。因此,伟基公司称其在2003年1月才知道其唐超强用原属于伟基公司的0413291号宗地的土地使用权的部分权益作价400万元,作为其在中骏公司50%的注册资本的理由是不成立的。伟基公司不服工商局核准中骏公司注册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即应从2002年2月9日起在2004年2月9日之前提出。而伟基公司于2004年11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其超过法定期限起诉没有正当的理由。法院依法对伟基公司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应受理。原审法院受理伟基公司的起诉并对本案作出实体判决,属实体违法,其作出的维持一审判决也属错误,应予撤销。
  根据以上认定,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南市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和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5)青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驳回再审被申请人广西南宁伟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以中骏公司胜诉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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