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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重大误解案代理词

添加时间:2014年1月28日 来源: 张正乾律师   http://www.zhzqls.com/
  一、原告与被告签订“4.5协议”的背景与事实
  (一)2005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下称“7.9协议”),拟合作成立深圳市金千禧东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7.9协议”分别在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共四处提及原告或原告与被告共同拟设立的比亚迪汽车销售服务店注册公司的名称应为:深圳市金千禧东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或比亚迪汽车深圳金千禧龙岗东都销售服务店。其中,第十一条第1项明确约定:授权乙方(原告)使用“比亚迪汽车深圳金千禧龙岗东都销售服务店”名称。
  (二)2006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下称“1.31协议”),终止拟投资建立比亚迪汽车深圳金千禧龙岗东都销售服务店的“7.9协议”。
  “1.31协议”分别在“鉴于”条款和第一条共两处提及投资建立比亚迪汽车深圳金千禧龙岗东都销售服务店的名称。
  上述两份协议书都强调原告或者原告与被告合作设立的比亚迪汽车销售公司名称中的字号应有“金千禧”三个字。
  (三)由于被告不同意与原告共同设立“7.9协议”约定的深圳市金千禧东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被告同意,原告与崔洁在2005年12月26日共同投资设立了深圳市金千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千禧贸易公司)。2006年3月14日金千禧贸易公司变更为“深圳市仲秋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四)2006年3月9日,被告委托律师向金千禧贸易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称金千禧贸易公司侵犯了被告字号“金千禧”,要求纠正字号,同时赔偿被告人民币10万元。
  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原告在收悉被告委托律师发出的律师函后,错误地认为法律专业人士制作发出的律师函具有法律效力,以至于进一步错误地认为原告个人侵犯了被告的字号。正是因为这份律师函的误导,原告对自己的行为产生了重大误解,在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照律师函赔偿10万元人民币的情况下,原告便在“4.5协议”上签字,并于同日被扣下原告个人5万元人民币作为赔偿金,原告因此损失重大。
  二、“4.5协议”是原告因重大误解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订立的,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的重大误解表现在两个方面╠╠对构成“4.5协议”基础事实的重大误解和对承担法律责任主体的重大误解。
  (一)对构成“4.5协议”基础事实的重大误解
  按照“4.5协议”所述,构成“4.5协议”的基础事实╠╠ 就是“乙方(原告)设立深圳市金千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犯甲方(被告)字号事宜”。该条款和律师函均非常明确地确定:原告设立的金千禧贸易公司侵犯了被告字号!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侵犯企业名称(字号)权的主体有两类,即自然人和公司(企业)。自然人成为侵犯企业名称(字号)权主体的情形是:一是自然人未依法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直接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字号);一是自然人依法成立公司(企业),但公司(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合伙或者个人独资。公司(企业)成为侵犯企业名称(字号)权主体的情形是:该公司(企业)依法注册登记为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
  原告个人是否侵犯被告字号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呢?①原告设立的金千禧贸易公司是经过依法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与公司股东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独立的不同主体。显然,本案中,原告个人依法不具备侵犯被告字号的主体资格。②原告使用金千禧贸易公司的名称是经“7.9协议”授权同意的,而且根据“7.9协议”第十一条第2项规定,原告在与被告合作期间,原告实质是被告的销售代理商,仅具有“区域特许二级销售权”。③如果原告设立的金千禧贸易公司侵犯了被告的字号,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原告个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千禧贸易公司是否侵犯被告字号权并承担赔偿责任呢?①如前所述,金千禧贸易公司的成立及名称的使用经被告协议授权和口头许可同意;②金千禧贸易公司成立后没有对外开展任何销售服务,没有对外签订过任何汽车销售合同,亦未对外进行过任何形式的销售服务宣传,如未做过广告、未制作过网页、未散发过传单等宣传资料。被告认为原告设立的公司侵犯其字号且要原告承担赔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要求赔偿损失额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③被告一方面允诺原告设立公司使用其字号,一方面又以原告设立的公司侵犯其字号而要求纠正字号并要求赔偿有违诚信原则。因此,金千禧贸易公司也没有侵犯被告字号的行为,更未给被告造成损失,同样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无论是原告个人还是原告设立的金千禧贸易公司都没有侵犯被告的字号,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但是,由于被告向金千禧贸易公司发出律师函误导原告,致使原告产生了重大误解,认为原告个人侵犯了被告的字号,并以原告个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4.5协议”。如果知道原告个人根本没有侵犯被告字号这样的事实真相,原告根本也不会与被告签订“4.5协议”。
  (二)对承担法律责任主体的重大误解
  如前所述,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原告错误地认为原告设立的公司与原告个人是同一的,完全混淆了法律主体和责任主体。金千禧贸易公司是原告与另一股东共同投资设立且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公司与股东个人的行为完全独立。本案中,即使金千禧贸易公司侵犯了被告字号,责任也完全在公司,不在原告个人,原告个人没有责任也没有义务为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
  但是,原告不懂法律相关规定,将原告个人与原告设立的公司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混淆了,以致于原告以个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4.5协议”。这也进一步证明原告对法律知识的缺乏和对法律责任主体的重大误解。
  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在作出意思表示时,对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大事项存在认识的缺陷,其后果是使误解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达不到误解者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4.5协议”就是因为原告对涉及原告个人是否侵犯被告字号的重大事项在认识上存在缺陷,最后签订了“4.5协议”并在利益上受到了重大损失。因此,原告请求撤销“4.5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被扣除的5万元人民币符合法律规定。

  三、与本案没有关联的几个问题
  (一)金千禧贸易公司即使侵犯被告字号,与原告个人无关,与本案无关。
  被告认为:原告设立的公司完全是原告一个人设立的,原告与被告签订“4.5协议”是原告个人自愿承担责任的行为。
  原告认为:①原告和被告都提供了原告设立金千禧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公司的股东是原告与崔洁,法定代表人是崔洁。②按照行政效力先定原则和公司法的规定,在没有证据对金千禧贸易公司滥用公司有限责任的情况下,不得随意对公司进行公司法人人格否定。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自愿承担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凭推测和想象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即使原告设立的金千禧贸易公司侵犯被告字号,也属于另一个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与原告个人无关。
  (二)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影响原告撤销权主张的成立和获得法院的支持。
  被告认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不能以重大误解主张撤销。
  原告认为:撤销权制度就是为了保护因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的救济途径。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并不一定懂法律规定。作为重大误解人,原告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请求法院撤销权,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原告刻制被告的财务章和业务章与本案没有联系。
  被告认为:原告在经营中,私刻被告的印章,并出示了两份购车协议、刻制印章登记卡和财务章业务章印模。
  原告认为:①原告是被告的二级销售代理商(见“7.9协议”第十一条第2项),为了便于业务开展,原告刻制财务章和业务章是经过被告口头授权同意的。而且,从被告出示的两份购车协议证明,原告所使用的印章在2005年10月就已经存在,被告发现居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显然被告是完全同意的;②即使原告行为属于私自刻制,也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③被告出示的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侵犯了其字号。因此,原告刻制印章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综上所述,原告签订“4.5协议”的行为属于重大误解,完全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一是原告有意思表示,二是原告表示行为与真实意思相违背,三是真实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是由于原告的重大误解造成的,四是原告的重大误解是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能充分确实地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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