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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终止诉讼的条件有哪些?

添加时间:2018年3月3日 来源: 张正乾律师   http://www.zhzqls.com/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厦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厦门扬威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英瑶路500号,法定代表人廖扬耸。

诉讼代表人江佳雄,厦门扬威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辩护人李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泉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廖佑淳,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于台湾省台中县,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号码(略)汉族,硕士文化程度,系厦门扬威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特别助理,家住(略),在厦暂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庆勇,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泉州分所律师。

被告人林裕凯,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于台湾省台北县,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号码(略),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厦门扬威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厂务经理,家住(略),暂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明阳、林毅龙,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刑诉(2007)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厦门扬威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威公司)、被告人廖佑淳、林裕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志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扬威公司、被告人廖佑淳、林裕凯及其辩护人李明、陈庆勇、蔡明阳、林毅龙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鉴于被告单位、被告人自愿认罪,经公诉人建议及征询被告单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意见,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7月间,被告单位扬威公司通过台湾扬能碳纤股份有限公司向美国、日本采购碳纤维布及玻璃纤维布后,先后分三批从厦门航空港报关进口:第一批为美国碳纤维布4736.5磅(应税价格15.5美元/磅);第二批为美国碳纤维布8228.9磅(应税价格15.5美元/磅),美国玻璃纤维布207磅(应税价格13.7美元/磅);第三批为日本碳纤维布300平方米(应税价格15.2美元/平方米)。为少缴税款,被告人廖佑淳、林裕凯经商议后,决定以低报进口价格的方式偷逃关税。之后,被告人林裕凯指使公司人员伪造发票、清单等报关凭证,对美国碳纤维布及玻璃纤维布以9美元/公斤的价格申报,经海关价格磋商后实际以15美元/公斤的价格报关进口;对日本碳纤维布以25美元/公斤的价格报关进口。

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上述三批碳纤维布及玻璃纤维布共计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18212.22元。案发后,被告单位扬威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的偷逃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扬威公司、被告人廖佑淳、林裕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丽超、陈欣梅、陈一鸣、刘芳芳、张碧秀、陈宏晖的证言及货物清单、发票、报关单、价格磋商记录、进口关税缴款书、进口增值税缴款书、付款单证、补缴税款情况说明、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扬威公司在进口碳纤维布及玻璃纤维布的过程中,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低报进口价格的方式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418212.22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单位走私普通货物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廖佑淳负责决定、指挥,被告人林裕凯具体实施,分别系被告单位扬威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亦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佑淳、林裕凯在接到侦查机关的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佑淳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自首行为代表了单位的意志,系单位行为,故被告单位扬威公司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亦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扬威公司及被告人廖佑淳、林裕凯的辩护人提出扬威公司及廖佑淳、林裕凯均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被告人廖佑淳虽具有向侦查机关提供林裕凯的联系方式的行为,但侦查机关并未据此抓获林裕凯,故廖佑淳的行为不符合认定立功的法定条件。被告人廖佑淳的辩护人提出廖佑淳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被告单位扬威公司案发后已补缴了全部的偷逃税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佑淳、林裕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能当庭认罪,且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厦门扬威运动器材实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一万八千二百一十二元二角二分。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佑淳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裕凯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绮
代理审判员 张镇安
代理审审员 余 强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艳
速 录 员 张 毅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款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罚。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款额在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款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款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 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各罪以及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以及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七十五万元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七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属于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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