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5年11月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邵某某先后向平安银行申领了三张信用卡(卡号分别: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三张信用卡共享同一额度,后透支使用。截止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4,492.1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2、2009年6月,被告人邵某某向上海农村商业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XXXXXXXXXXXX),后透支使用。截止案发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2,048.8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邵某某于2014年9月9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邵某某家属代为退出了全部本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平安银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报案材料、报案书、信用卡申领表、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催收函、还款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退出全部本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罗圣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